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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从宽”的司法适用 作者:武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文章来源:www.whxs027.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7/3/14

    根据责任主义原则,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罪责是裁量刑罚的基础,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形势、预防犯罪等只是裁量刑罚时考虑的次要因素。“在相应于责任的刑罚量刑范围内,进行立足刑事政策观点的量刑。”坦白情节作为犯罪人的罪后表现,并不能改变已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反映其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并且有助于犯罪的侦破和查证。因此坦白是“可以”并非“应当”从宽,采取相对从宽原则。在此情形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明确坦白的时间界限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坦白的时间如何界定争议最大,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就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当然属于坦白,而对于第一次并未如实供述、在之后的供述中才如实交待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到案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足够证明其犯罪行为的证据,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如实供述罪行,至迟应当在到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如实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到案后,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证明其犯罪的充足证据、需要依靠其供述补强证据的,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坦白的时间往后推迟,甚至可延迟至审查起诉阶段。

  2、如实供述后又翻供情形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笔者认为,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即可认定为坦白。但是,对于多次反复,致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真伪难辨的,不宜认定为坦白,因为,这种反复的状况,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其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意义并不大,另外一方面也表明了犯罪嫌疑人根本不想将自己交付审查的心态,当然不宜认定为坦白。

  3、坦白与自首并存时的处理

  与一般自首相比较而言,坦白是被动归案。与余罪自首相比较而言,坦白供述的是同种罪行。因此,坦白从宽原则上幅度要小于自首从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应当注意掌握两者不同的从宽幅度。与立功比较而言,在数罪并罚案件中,立功对量刑的调节作用及于全案,坦白情节只是对于如实交代的罪行发生从宽作用。

  4、对“可以从宽”的把握

  “可以从宽”,首先,意味着“从宽”是一般情形,“不予从宽”是个别特例,这是刑法规定的倾向性要求,更是发挥刑事政策感召力的现实需要。对于罪行并非极其严重的犯罪,具备坦白情节的,原则上应该从轻(减轻)处罚。其次,“可以”并非“应当”从宽,不能一概而论,要求具体个案具体分析。即根据犯罪人罪责的大小,也就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兼顾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社会治安形势、预防犯罪等刑事政策因素,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尤其是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恐怖犯罪或暴力犯罪,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犯罪,即使具备坦白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可以不予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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