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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都有什么? 作者:武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文章来源:www.whxs027.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7/6 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破特定犯罪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审批,采取的特定技术手段执行技术侦查行的一种有效措施。
二、刑事诉讼法技侦措施有哪些?
技术侦查通常划分为电子侦听、电信监控、电子监控、邮件检查、密搜密取、外线侦查、网络侦查七类具体手段。
1、电子侦听
又称麦克风侦听,具体指通过窃听设备对人与人之间的直接性的口头谈话进行侦听,比如在办公室、家中安装窃听器进行的窃听。此类窃听手段与对电话的监听不同,后者是对电信通讯内容的截取。
2、电信监控
即通过对各种通讯方式进行的联系进行监控,既包括电话监听,也包括通过手机定位查找相对人的地点,或查询短信内容,但不包括对通讯记录等通讯形式进行获取,对通话记录的获取与电话监听所针对的获取通话内容是被区别对待的两种侦查手段。
3、电子监控
包括进行秘密的拍照与录像,也包括使用电子设备对侦查相对人进行监视、跟踪与定位。
4、邮件检查
即对纸质的通信进行秘密检查,最近也开始发展为对物流的包裹、快递进行秘密检查。
5、密搜密取
即对侦查相对人所处的地点或物品进行秘密的搜查以及提取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搜查提取结束后相对人并不知悉该搜查行为已进行。
6、外线侦查
即技侦部门所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跟踪、盯梢、守候、监视甚至秘密逮捕等综合性手段。
7、网络侦查
即对互联网这一虚拟空间展开秘密侦查的一类手段的统称,与现实世界中的技术侦查相似,在具体手段上也表现出多样化的形势,包括对邮件通讯及其他互联网文字、声音、图像通讯的截取,对储存在网络空间中的信息进行秘密调取,对上网轨迹、上网地址进行查询、定位等均为网络秘密侦查的表现形式。
三、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依据
技术侦查措施在《决定》中于新刑诉法的第二编第二章第七节后增加一节,作为独立章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越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手机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有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四、对技术侦查措施经修改后的理解
新刑诉法对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可谓字斟句酌、细致入微,上述五个条文从六方面规范了技术侦查措施:
1、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主体,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2、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即案件范围,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案件,在立案后,根据需要并必须经由严格批准,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3、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决定由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4、明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5、规定了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此外,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6、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配合和保密义务。
(一)新刑诉法修改后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积极影响
以上六个方面进一步规范了技术侦查措施涉及到的各种因素,尤其是更加具体地规定了涉案材料的处理、批准手续的履行、公民隐私的保护、“钓鱼执法”的防范等突出问题的处理方式,符合当前国内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体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理论内涵,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初衷一脉相承。
1、满足职务犯罪侦查的迫切需要
职务犯罪往往是高智能型、高隐密型的犯罪,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中实施并有其职务掩护,通常痕迹、物证少,又不一定存有直接的被害人,加之犯罪分子的社会地位高、关系广、人脉密、保护多,办案取证困难重重。随着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犯罪嫌疑人利用手机、网络等工具进行串供、组织攻守同盟、转移赃款甚至反侦查的案件日益突出。新刑诉法的修改,极大程度满足了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中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迫切需要。
2、加强技术侦查力度,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
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的过程中使用技术侦查,有利于促进规范办案,符合现代司法文明发展的要求;有利于解决侦查手段严重不足的突出问题;有利于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行踪和心态;有利于强化侦查控制并减少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有利于提高职务犯罪侦查的现代化科学化水平。
3、保障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的统一
《决定》第四十九条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依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该条进一步明确了提供证据的范围,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视听资料后增加了“等证据”,将其他证据种类一并归入,使该规定更全面、更符合司法实践,更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进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也做出了相关规定,要求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前提下,“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时才可以在按其自报姓名提起公诉,这样就切实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切身权利,维护了人权尊严。
当前我国仍处在刑事犯罪高发期、对敌斗争复杂期,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稳定的任务十分艰巨。为了保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在更高层次的平衡统一,新刑诉法详细规定了侦查取证的范围,严格把关嫌疑人身份,提高了侦查取证以及保障人权的能力和水平。
(二)新刑诉法修改后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消极影响
与之相联系,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消极影响也较为突出:
1、责权无规定,侦查无底气
新刑诉法的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只规定了“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有关单位和跟人应当配合”,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相应职权,使得检察机关在实施技术侦查措施时没有法律依据,底气不足、难以为继。
2、统一规划弱,部门协调难
各地检察机关在具体使用上有较大差别。如使用手机定位措施,有的地方商请公安、安全部门协助使用,有的地方商请中国移动、联通等电信部门协助,就难免出现运营商的不予配合或延迟配合、泄密通风报信等多种不良因素,造成技术侦查手段效果大打折扣,造成技术侦查措施的手续繁、审批慢、落实难、成效差,形成了制约技术侦查措施发展的瓶颈。
3、“商请、借用”成手段,自主独立侦查难
对于前文表述的七种技术侦察手段,大部分检察机关基本上处于一种“商请”、“借用”的状态,并主要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造成整体检察机关技术侦查队伍不齐、水平不齐、标准不一的混乱局面。新刑诉法并没有对检察机关技术侦查设备的配备、科技含量和数量有强制性要求,没有规定统一的标准,这也不得不说是新刑诉法在修订技术侦查内容时的漏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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