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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罪的基本问题有哪些 作者:武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文章来源:www.whxs027.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8/5/27 在立法机关两次修改了有关绑架罪的规定后,需要重新认识绑架罪的基本问题。主张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自由与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利益的观点,以及认为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包括第三者的保护监督者或者自决权的观点,均不合适;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被绑架人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行动自由以及身体安全。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即绑架行为,而不是复合行为;单一行为说既能妥当处理绑架罪的犯罪形态与共同犯罪问题,也能实现量刑的合理化。杀害被绑架人包括在着手绑架时以及绑架既遂后杀害被绑架人;对于杀人未遂没有造成伤害或者造成轻伤的,应当将杀人未遂与绑架罪实行并罚;对于杀人未遂但造成重伤的,应适用“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的规定。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39条规定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此后,立法机关两次修改本条。任何一次局部修改都会对绑架罪的相关问题产生全面影响,所以,需要重新认识绑架罪的基本问题。绑架罪的基本问题首先是保护法益问题,因为对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取决于对绑架罪的保护法益的理解。但《刑法》第239条并没有明确表述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如后所述,国内外刑法理论对绑架罪的保护法益均有不同看法,故需要进一步讨论。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增设“情节较轻”的规定意味着降低了绑架罪的法定刑。法定刑的轻重必然影响人们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在绑架罪的最低刑为10年有期徒刑时,解释者会想方设法(如通过限制解释、增添相关要素等)将不值得科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行为解释为不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当绑架罪的最低刑降低到5年有期徒刑时,解释者就有可能将原来不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部分行为重新解释为符合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所以,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并非一成不变,在《刑法修正案(七)》降低了绑架罪的法定刑之后,需要重新解释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实行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的《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该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删除“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升格条件,以及增加“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升格条件,必然影响对“杀害被绑架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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