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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哪些类型 作者:武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文章来源:www.whxs027.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09-30

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多种多样,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如果因其精神疾患(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所决定,在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既没有丧失也没有减弱,即行为时其责任能力完备,根据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这样的精神障碍人就应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精神障碍而减免刑罚。

  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完备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㈠ 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 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应当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里,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的时候,是指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彻底缓解期,以及某些阵发性精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结合案例1的情况来看,某甲虽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但是其伤害其妻致死的行为,是在其精神正常时候所为,因此应当负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间歇性精神病”不是我国临床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所使用的专业术语,而是刑事立法根据社会公众的日常观念,在我国多次刑法草案中以及现行刑法典中使用的一个法律术语。现行刑法第18条第2款明文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瘾症性精神病等。

  ㈡ 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这类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既不符合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无责任能力的医学和心理学标准,也不符合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减免处罚的原则,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责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例如,对神经官能症、变态人格、同性恋、性虐待癖、恋童色情,以及轻微精神发育不全(愚笨)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理论和鉴定经验认为,其中大多数都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这类人对其危害行为应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

  ⑴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恐怖症、神经症性抑郁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

  ⑵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

  ⑶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窥淫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

  ⑷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

  ⑸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

  ⑹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

  ⑺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

  ⑻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

  ⑼轻微精神发育不全。

  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可以减轻刑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例如,有的论著主张,对性变态人中的露阴癖、窥淫癖、恋物癖者,因其自控能力往往有明显的减弱,应评定为部分(即减轻)责任能力;有些论著还指出,在极少数情况下,变态人格者是在病理信念的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其责任能力有所减弱甚至完全丧失,对此种变态人格者的危害行为应减免其刑罚或消除其刑事责任。再如癔症中,也有极少数属于病理激情发作、有明显的意识障碍而实施危害行为的,其责任能力有所减弱(如有癔症性神游),应减免刑罚或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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